一、依據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731295081號函辦理。
二、據審計處查核本府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執行情形,核有部分機關分批辦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之適用;部分採購有未踐行採購程序即洽廠商先行施作或廠商涉有轉包等未符法令情事,亟待研擬具體改進措施,並避免類此情況再次發生。
三、查本府未訂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方式,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3條之規定,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所稱意圖規避採購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已有規定;有關本辦法第6條所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分批,得比照該細則第13條所定不包括之情形。惟同時洽同一供應廠商辦理工程,顯有違反本辦法第6條規定之精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6月2日工程企字第89012998號函已有說明。
五、又,「相同標的在一定時間內有數案(可以從過去經驗推估)者,仍可併案招標,視需要時通知廠商履約。」、「轄區內以同一補助款辦理已可預知之同性質工程,為避免化整為零,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宜併案招標或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工程會89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88022927號函及90年3月20日工程企字第90007893號函已有釋例。至於得「分別」辦理之情形,請查察工程會88年7月16日第8810093號函、88年8月20日工程企字第8812214號函、88年9月14日工程企字第8813485號函、88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8814610號函及90年8月1日工程企字第90026868號函。
六、「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及機關發現廠商違法轉包之處置,查於工程會91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91016404號函已有說明;至於採購法有關禁止轉包之規定,請查察該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
七、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工程會業以104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304570號函修正;本府104年9月25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43018844號函諒達,其中與前揭缺失有關者為: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一)、二之(六)及二之(十二),併請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