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逕予出租之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倘有依判決、和解或調解等成立之租金率並簽訂租賃契約者,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改按基本年租金率計收。

一、依本市110年1月29日新北府財用字第1100162007號函辦理。
二、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29條、本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以下簡稱租金計收基準)規定辦理。
三、本府前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財用字第1092213914號函(諒達)通知租金計收基準於109年10月16日修正生效在案。為避免實務執行疑義,提醒各機關經管逕予出租之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倘有依判決、和解或調解等成立而簽訂租賃契約,其年租金除另有規定或依租金計收基準第3點符合優惠規定計收外,未以申報地價總額5%及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者,應自法規生效日改按基本年租金率調整租金及辦理契約變更記事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