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查本府未訂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爰應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查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規定:「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三、為落實本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府爰於「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第13點第1項已訂明:「...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區公所依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訂定其適用規定如下:(一)依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辦案件之預算金額合計與該機關全年度相同金額級距案件預算金額總計之比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二)前款所稱之特殊情形,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及同點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如依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有其他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者,從其規定;未訂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且前項第2款第7目之認定,應由一級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