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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內政部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場外直接轉運一案。

一、依據內政部112年2月13日內授營工務字第1120801813號函(詳附件)及本府「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
二、查本府所轄營運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共計有資源再利用型土資場11場及填埋型土資場2場,其中資源再利用型土資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後須經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後方得外運;填埋型土資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後應依營運計畫進行填埋不得外運,爰請各土資場確實依內政部號函及前開原則辦理不得有轉運之行為。
三、次查本府「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略以:「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爰不得有轉運之行為,請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依內政部號函及前開規定辦理。
四、副本函送本府所屬各機關,請各機關依內政部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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